贩卖运输海洛因300.25克,律师辩护判无期徒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20 17:04) 点击:180 |
——张XX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在该案被检察机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后。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张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张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发表了本案被告张XX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购买毒品的行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二、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三、本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购买毒品的行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本人不具备自己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能力,也没有其他否定本案被告人受人指使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证据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张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法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本案被告张XX接到以上判决后没有上诉。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附该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张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购买毒品的行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在本案中本案被告人虽有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但是在运输毒品到西安后,却立即被公安抓获,使其无法完成具体的毒品交易。其行为虽然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贩卖。如果把该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是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客观要件所涉要素完备要求的。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张XX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张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三、本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张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 本案被告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实质性危害。因此其危害性较小 同时,我们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也要对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五、本案被告人张XX不能够排除是受人指使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 1、根据本案被告人张XX的口供证实,本案被告人张XX是受上线老板的指使,代买并携带毒品到西安给下线的。同时,本案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反的和否定本案被告以上供述的其他证据。 2、根据本案被告人张XX向律师的陈述,被告人本人及家庭的经济能力不行,根本不具备自己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能力,本案证据也证明,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别人给他打到他的银行卡上的。因此,本案被告人张XX不可能是本案毒品的所有权人,不可能是该批毒品的真正的老板,在本案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只能是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 根据最高院在大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辩护律师建议本案法庭能够考虑到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情况复杂多样性的特点。能够考虑到本案毒品犯罪没有其他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重情节。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确属受指使而为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的真实情况。谨慎地、全面地对本案被告人的以上情况进行认定。从“教育挽救”的方针出发,能够认定本案被告人确属是受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能够对本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法处罚。给本案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使本案被告人经过长期的劳动改造,走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道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购买毒品的行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以及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本人不具备自己出资进行毒品犯罪的能力,也没有其他否定本案被告人受人指使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证据的情况。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张XX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法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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