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抢手机被抓获,律师二审辩护无效果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17 11:31) 点击:236 |
深夜抢手机被抓获,律师二审辩护无效果 ——马X甲抢劫罪案件辩护案例 2007年5月28日,妥X(女)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丈夫马X甲抢劫一案进行二审上诉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马锋律师为被告人马X甲所犯的抢劫罪进行二审上诉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单纯性抢劫手机的抢劫案件,现该案已被被告人马X甲上诉至市中院进行二审理。 接下来张长海、马锋律师向二审法院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马X甲的一审判决书。 该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马X甲的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X甲于2006年12月19日凌晨零时许,伙同马X乙(另一案犯,在逃)窜至本市XX路十字,用铁棍及拳脚殴打路经此地的被害人赵XX,抢走该赵的盈科牌V619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元)。被告人马X甲在逃跑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赵XX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盈科牌V619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赵XX。……。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甲目无国法,结伙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马X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已被本案的被害人的报案、辨认笔录及当庭的陈述,证人孟XX、妥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提取赃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故其当庭辩称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环境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被告人马X甲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案卷材料所反映的犯罪事实,决定在具体的二审案件辩护中做该案犯罪证据不足的刑事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马X甲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审理时决定不开庭审理,办案律师立即向法庭递交了对该案二审的辩护词。 该辩护词的主要观点是: 一、被害人赵XX关于本案被告人马X甲罪行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而且属于单证。 二、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马X甲参与了本案主要的抢劫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慎重考察本案证据,依法对本案做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确保上诉人马X甲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后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并在合议后进行了二审案件的裁定,该裁定书认定本案上诉人马X甲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马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马X甲抢劫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马X甲抢劫罪一案中诸多证据不足的情节和证据,论证了该案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量刑的事实和理由。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抢劫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马X甲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3年3月20日 附本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马X甲与他人共同抢劫,其证据并未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下面,辩护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发表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被害人赵XX关于本案被告人马X甲罪行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而且属于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一审判决认定马X甲参与实施对被害人赵XX抢劫,其直接证据就是被害人赵XX的一系列陈述材料。 但是,仔细审核被害人赵XX的一系列陈述就不难看出:被害人赵XX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而且自相矛盾。 (1)被害人赵XX2006年12月19日《报案材料》(见诉讼卷二) 我在XX北口加油站前面与朋友联系打电话,从东往西行走,过了XX路十字在西北角,我边走边打电话,当时左手拿手机,这时有人从后面过来,抓住我的左手,抢我手里的手机,我下意识转身,可是不知道怎么被重重的打击了一下后脑,而后我晕倒在地。不知过了多久,被提醒,后背有人踢我,还有人踢我脸部,被我用手挡住,而后两人(身穿浅色衣服)向北逃跑。 (2)被害人赵XX2006年12月19日《询问笔录》(见诉讼卷二) 问:请你如实陈述一下今天晚上被抢劫意识? 答:今天晚上大概12时许,我有点事情到了XX路与XX路什字东北角在等一个朋友。当时,我在那里打电话,无意中看到马路对面(也就是什字东南角)由两名身着浅色衣服的年轻人,当时也未在意。之后,我就一边打电话,一边沿着XX路北侧向西行走,当走到XX路口刚过一点,我持电话的左胳膊被人拉着,欲夺我的电话。当我回头看时,我的后脑勺就被重重地袭击了一下,我就一头倒在了夺我手机那个人怀里,后来就短暂晕厥倒在地上。他们又在我身上踩,还好又将我踩醒了,等我睁开眼睛,看到有两名身穿浅色衣服的小伙子向北逃跑···· ····· 问:当时你回头看时,看到了几个人在实施抢劫? 答:我回头只看到一个人。 问:你看到的这个人是否被抓获? 答:我没有看清面孔,他们两个衣着、个头都差不多。 应当说,被害人赵XX于案发当晚所做陈述相对于其后的陈述更加客观。但是,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赵XX案发当晚的陈述,又根本无法直接证明马X甲参与实施抢劫。因为:本案不排除如被告人马X甲供述和变解中所述情形:即马X乙执意单独对被害人赵XX实施抢劫,得手后为转移罪证而将赃物甩给不明就里的马X甲,在被害人追赶之下,马X甲本能地随马X乙盲目逃跑。 (1)被害人赵XX2006年12月27日《询问笔录》(见诉讼卷二) 问:你现在如实地回想当时被抢的详细情况? 答:2006年12月19日零时30分许,我在XX北路和XX路什字的东北角和朋友说完话,边向西沿XX中路北侧走边打电话。当我刚走过XX北路和XX中路什字不远时,有一个小伙突然用一支手拉我的左胳膊,用另一支手夺我左手的电话,我急忙回头看时,就感觉到我的后脑勺被什么东西重重的砸了一下,我当时就被打的爬倒在地上,夺我手机的那个小伙用脚在我肩膀和脖子上踢了两脚,同时还感觉到有人在我脊背上踢了两脚,之后,抢我手机的人就跑了,我爬起来时就看见两个小伙子向北跑了~~~ 问:你当时怎样知道是两个人抢的? 答:我当时被打倒后,感觉到抢我手机的小伙子踢我肩膀和脖子时,还有人在我屁股和背上踢。等我爬起来时就看到两个人向北跑了,所以我肯定是两个人抢的我。 (2)被害人赵XX2007年4月12日《附带民事诉状》(见) 被告人马X甲在原告身后用铁棍猛击原告头都,抢走原告手机。 (3)一审法院2007年4月18日《开庭笔录(第二次)》(见) 问:现在由被害人就本案的事实向法庭陈述 答:去年12月19日,我在XX路十字一边走一边打电话,被告人马X甲和另一个人从后面用铁棍打倒,用铁棍打我的是另一个人,抢走了我的手机的是马X甲。 从被害人赵XX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其并未亲眼看见马X甲实施抢劫,而只是“感觉”到有“两个人”在踢打自己。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赵XX所描述的被抢劫过程,完全可以如被告人马X甲供述和辩解中所述情行:即由马X乙单独实施完成。 二、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马X甲参与了本案主要的抢劫行为。 至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其他证据,即不能证明马X甲是否实施抢劫这一案件关键事实,也不能与被害人赵XX所述马X甲实施抢劫这一案件关键事实形成印证。因此,辩护人认为,在马X乙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马X甲实施抢劫行为,明显存在证据补充分、事实不清楚的问题。 被告人马X甲2006年12月19日《讯问笔录(第一次)》 问:你今天因为抢劫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你要如实地陈述案情经过,明白吗? 答:我知道了。 问:你今天和谁一同作案? 答:马X乙。 ~~~~~ 问:你讲一讲今天晚上抢劫的事实? 答:今天晚上12点多,我和马X乙从XXX准备到XXX网吧去睡觉。我们沿着XX路走到XX路什字,在什字路口的西北角看到前面有一个青年边向西走边打电话。马X乙就对我说:现在没有钱,要我和他一同去抢那个青年的手机。我还劝他说:偷的再多不要紧,抢人东西要是被公安局抓住了要枪毙。他说:那我去抢,你去马路边拦一辆出租车,我抢后咱们好跑。然后,他就去追那个青年,我在马路上拦出租车,但是还没有出租车。大概不到一分钟,马X乙就回过身叫我快跑,并递给我一部手机,我就将手机装在我上衣左侧内口袋,并随着在什字口向北跑~~~ 被告人马X甲2006年12月19日《讯问笔录(第二次)》 问:你讲一下事情详细经过? 答:昨天晚上12点多,我和老乡马X乙从XX坡的一个麻将馆打完牌,准备到XXX“XXX”网吧去。我们沿着XX路南边向西走,走到XX路什字,马X乙给我说:你看,对面有个人拿了个手机正在打电话,咱们把他的手机抢了吧?我一看,路北的确有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一边打一边向西走。我就说:你不敢抢,抢人犯法。马X乙说没事,要过去看看。说我,他就过马路向北走,我也跟着他,过了马路,离他有五六米远。当那个打电话的男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慎重考察本案证据,依法对本案做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确保上诉人马X甲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本案上诉人马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马锋律师 张长海律师 2007年6 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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