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118万元,律师辩护判刑五年半——王XX挪用公款成功辩护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17 11:23) 点击:163 |
挪用公款118万元,律师辩护判刑五年半——王XX挪用公款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 律师 2013年3月8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妻子张XX的委托,并指定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王XX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提供刑事辩护。这是一起只有1名被告人的挪用公款案件。现该案还在侦查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对该案的简单情况进行了了解,情况与委托人张XX所说的基本一致。 后在案件到达检察机关时,办案律师及时的向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王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王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元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XX在XXX机务段工作期间,利用管理公款之便,二十七次挪用公款进行个人炒股活动,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118.8943元。至案发之前,其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受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王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 二、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实际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 三、本案被告人王XX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主体不同。 四、本案被告人王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根据现行的量刑方法,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接受国家的刑罚惩罚。 六、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七、本案被告人王XX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而发生的偶然犯罪。 八、被告人王XX单位在本案中,也具有不可推卸的失职和过错责任,也是导致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 1、被告人王XX单位领导强迫他进行洗钱的违法行为。 2、本案被告人王XX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管理极其混乱,在资金的收取、入帐、支出、使用等方面存在重大漏洞和资金安全隐患,这在客观上为被告人王XX挪用公款行为提供了便利,诱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3、同时,单位也长期对有关资金费收取方面不进行严格的核收、对帐,致使大量的单位资金长时间滞留在被告人王XX的炒股账户上。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活动中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其实际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其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主体不同。其本人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能够自愿接受国家的刑罚惩罚,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是初犯;其本人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而发生的偶然犯罪;被告人王XX单位在本案中,也具有不可推卸的失职和过错责任;其单位强迫被告人王XX从事洗钱的违法行为,加之其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管理制度极端的混乱,也是导致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基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制造作案机会的犯罪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王XX的以上诸多情节。对被告人王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 数日后,一审法庭对该案进了宣判。法院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四、评析: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人王XX挪用公款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其实际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其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主体不同。其本人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能够自愿接受国家的刑罚惩罚,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是初犯;其本人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而发生的偶然犯罪;被告人王XX单位在本案中,也具有不可推卸的失职和过错责任;其单位强迫被告人王XX从事洗钱的违法行为,加之其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管理制度极端的混乱,也是导致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基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制造作案机会的犯罪有很大的区别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人王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王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4年4月12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王XX进行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 根据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具体表现是:被告人王XX在自己的挪用犯罪活动中,虽然为炒股亏损十余万元。但是,其本人为了不使单位的资金受到损失,不影响单位的经营,不论是用自有的资金进行填补,还是在单位向亲戚、朋友、熟人等进行借款,均能保证单位的资金不受到损失,也没有影响单位的经营。 总之,被告人王XX虽然挪用单位资金炒股,但是其本人宁可在亏损的情况下,采用自有的资金进行填补,还向亲戚、朋友、熟人等进行借款等方法,保证了单位的资金不受到损失,也没有影响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 因此,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活动中的主观恶意上面明显较轻。 二、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实际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虽然本案被告人王XX多次挪用了单位的上百万元的资金,但是自己单位的资金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也没有影响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实际上几乎没有受到任何的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相对与其他造成挪用款项严重损失的挪用案件相比,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实际社会危害性及其轻微。 三、本案被告人王XX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主体不同。一般挪用罪的主体均为单位的财务人员或领导干部。而被告人王XX既不是单位的财务人员,也不是领导干部。而是一个学校铁路运输专业的技术干部,他既不懂财务知识,也不知道什么是挪用犯罪。案发后,经反贪局的工作人员反复讲解,他才知道自己的挪用行为属于犯罪,才知道自己犯得是挪用罪。因此,他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犯罪主体明显不同,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够注意这一点,并建议在量刑上有所区别。 四、本案被告人王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根据现行的量刑方法,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破案的后,一直都能够全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经过。刚才又再次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根据现行的量刑方法,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接受国家的刑罚惩罚。这充分证明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王XX在参与本案的挪用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显系初犯。 七、本案被告人王XX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而发生的偶然犯罪。 本案被告人王XX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这从他个人成长的经历就可以明显的显示出来。被告人王XX一贯品行良好,无任何违法和犯罪纪录。被告人王XX出生在贫苦农村家庭,家境贫寒,其从小就刻苦努力、乐于助人,读书期间一直是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在中专学习期间也曾多次获得过奖学金、三好学生等奖励。他到单位工作后,工作一贯勤勤恳恳,认真负责,经常加班加点,多次被评为先进。由于工作出色,在从事了不长时间的工人岗位工作以后,就迅速被提拔为管理干部,并负责单位内部重要的经营工作岗位。 如果不是痴迷于炒股,不是自己因一时糊涂而发生的这次的偶然犯罪,他也不会走到今天的犯罪道路上去。 八、被告人王XX单位在本案中,也具有不可推卸的失职和过错责任,也是导致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 1、被告人王XX单位领导强迫他进行洗钱的违法行为。 涉及本案的洗钱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为什么单位的其他专业财物人员不干这项工作,因为他们本身就知道这是违法的行为,所以千方百计的不干这项工作。单位领导命令不懂得任何财务知识,也不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王XX从事这项洗钱工作,就必然为此次被告人王XX的挪用犯罪行为埋下祸根。 2、本案被告人王XX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管理极其混乱,单位的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不但没有履行应有的财务资金管理和监督之责。反而公开指使被告人王XX为单位洗钱。在资金的收取、入帐、支出、使用等方面存在重大漏洞和资金安全隐患,这在客观上为被告人王XX挪用公款行为提供了便利,诱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3、同时,单位也长期对有关资金费收取方面不进行严格的核收、对帐,致使大量的单位资金长时间滞留在被告人王XX的炒股账户上。这种制度的缺陷直接诱发了被告人王XX的犯罪动机,并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致使挪用数额的增加。 被告人王XX过去本来是单位的表现较为出色骨干人才,但到现在却因挪用公款面临刑事审判,这种悲剧的发生,与单位这种制度缺失、管理混乱、和公开、直接的洗钱行为的客观情况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这种结果的发生,单位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也是造成被告人王XX犯罪的诱因之一。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王XX在本案的挪用活动中的挪用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明显较轻;其实际社会危害性极其轻微;其作为犯罪主体与一般挪用罪的主体不同。其本人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经过;能够自愿接受国家的刑罚惩罚,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是初犯;其本人在单位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而发生的偶然犯罪;被告人王XX单位在本案中,也具有不可推卸的失职和过错责任;其单位强迫被告人王XX从事洗钱的违法行为,加之其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管理制度极端的混乱,也是导致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基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制造作案机会的犯罪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王XX的以上诸多情节。对被告人王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被告人王XX因一时糊涂,不慎触犯了刑法,踏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教训是深刻的,无论是被告人王XX本人对此都是非常后悔的。在此,辩护律师再次请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王XX的诸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根据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王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本案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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