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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海洛因57.8克,成功辩护获刑七年半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1-15 16:00)    点击:188

——吴XX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91130,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吴某委托,为犯罪嫌疑人吴XX
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吴某进行了委托谈话,委托人吴某系犯罪嫌疑人吴XX的弟弟。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吴XX的弟弟吴某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吴XX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57.8,乘坐从贵阳至西安2336次客车到达镇安-柞水区间时被抓获的。现已经被以运输毒品罪的罪名移送审查起诉至检察机关,该案现已处在起诉阶段。委托人吴某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吴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吴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上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吴XX是吸毒者,同时,该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的供词均承认,其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57.8,是他用自己筹集的资金,前往达州市购买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 鉴于以上证据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向办案检察官提出对该案所定罪名的口头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卷材料证实,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是错误的,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纠正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过后不久,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纠正了认定犯罪嫌疑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罪名的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吴XX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向法院起诉了犯罪嫌疑人吴XX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102421时许,被告人吴XX从达州车站乘坐贵阳开往西安的2336次列车2号车厢3号上铺。列车运行至镇安——柞水区间时,民警从其裤兜内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从其蓝色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西安XXXXX物证鉴定室称重,白色块状可疑物重57.8,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重118。经西安XXXXX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尼克酰胺、咖啡因,从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尼克酰胺、咖啡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和与被告人吴XX的会见中,被告人吴XX均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吴XX犯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发表了本案被告吴XX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的辩护意见。 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对被告人吴XX的诸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吴XX能够依法从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吴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吴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吴XX运输毒品罪罪名错误,作为本案辩护工作的重心。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不失时机的先行向起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变更罪名的请求,并得到起诉机关的认可和支持,纠正了本案被告吴XX被错定的罪名。使本案被告吴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吴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单元10707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附该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吴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吴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吴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吴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通过家属已向法庭缴纳3000元罚金,也证明本案被告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吴XX在本案中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吴XX从轻或者减轻的刑法处罚。

      

被告吴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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