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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犯罪行为的立法完善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2-02 15:51)    点击:234

  我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犯罪行为的立法完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

  2、欺诈破产。第152条,债务人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第153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违反破产程序义务。(1)违反说明义务。第150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虚假陈述、回答。(2)违反提交义务。第151条,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产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3)违反居住限制。第158条,违反本法第21条第1款(四)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4)过迟破产申报。第157条,违反本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4、破产贿赂。(1)破产受贿。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2)破产行贿。第156条,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贿。

  5、破产侵占。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正当利益。

  6、破产渎职。第159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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