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张长海律师的网站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长途购买海洛因21.1克,律师成功辩护被判一年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1-30 19:15)    点击:202

——闫XX非法持有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092,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李XX
委托,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闫XX的非法持有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李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委托人李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闫XX本人吸毒,他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21.1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闫XX所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嫌疑人闫XX的母亲李XX是一接到拘留通知就立即赶到西安了,委托人李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闫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两犯。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对该案的简单情况进行了了解,情况与犯罪嫌疑人闫XX母亲李XX所说的基本一致。

随后,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后,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闫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81,被告人张X、闫XX经商议后共同出资至成都购买毒品。201083二被告人乘坐K292次列车返回宝鸡站出站时,被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后经鉴定、称量,从被告人张X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净重21.1。……。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闫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被告人闫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20101116,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闫XX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

案律师又发表了本案被告闫XX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其的行为是因为受毒品控制,为了吸食方便,贪图便宜,所以过量购买持有而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对被告人闫XX的诸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闫XX能够依法从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经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闫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闫XX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闫XX是初犯、偶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其犯罪的行为是因为受毒品控制,为了吸食方便,贪图便宜,所以过量购买持有而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闫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闫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单元10707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829

附该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闫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闫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书认定被告人闫XX的涉嫌的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被告人闫XX是被毒品控制的吸毒人员,从无因吸毒犯过前科,是初犯,且平常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闫XX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因为受毒品控制,为了吸食方便,贪图便宜,所以过量购买持有而

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进行了尿检,其检验报告为阳性,另外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明确表示自己吸食毒品,证明其是吸食者,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其直接危害的主要是被告本人而不是社会。应考虑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请合议庭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

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

被告人这次因非法持有毒品而构成毒品犯罪是初犯,偶犯。因其受毒品控制而造成这次过量持有毒品,其行为性质不甚严重,犯罪情节较轻,更没有抗拒检查、拒捕等严重行为。被告人闫XX是靠自己和家人的劳动收入生活的人,一贯表现较好,平常在家为人忠厚老实,孝顺父母。因受毒品的控制而为了吸食而持有毒品,对此犯罪事实被告人并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之所以过量持有毒品,目的仅仅是因为买多了便宜,以减少自己吸食的成本和购买次数,而且持有的毒品并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危害社会,同时,也应客观的分析,被告人也是毒品犯罪的受害者,更是吸食毒品的病人。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归案后在未经鉴定确证之前就主动供述非法持有物系毒品,并且能够坦白和如实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证明其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看守所会见中,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常常悔恨不已,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彻底戒除毒瘾,以后不再触犯法律,真实而诚恳的悔罪

被告人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要求给自己一次机会。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这些都足以说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方面初犯偶犯的事实和较好的悔罪态度。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也    向法庭缴纳了罚金。充分显示其本人和家属认罪伏法的态度,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我们不否认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但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能够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刑罚不仅具有威慑的功能,更具教育的功能。教育的功能一方面展现给社会,另一方面也给被告人本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合议庭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总之,本案无论从被告人的持有数量,以及本身就是吸食者、只伤害本人对社会无实质性危害的情节,还是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方面,均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敬请法庭对此予以认真考虑,以给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的机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既辜负了亲人对自己的期望,又使自己失去自由。被告人多次同办案人员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决心。而被告人的家属也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以致年幼的孩子没有母亲照顾,家庭不能完整十分伤心,但仍希望被告人依法认罪、悔罪,从新做人,争取好的表现,以早日回到家人的身边。现在在法庭上,被告人也依法认罪,想重新做人,可以认定有悔罪的情节。我国刑法的目的主要是改造和挽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理,在我发言的最后,被告人的家人委托辩护人向法官和检察官求情,请各位在法定的幅度之内高抬贵手,让他们家庭早日团圆,走出困境。对本案被告人闫XX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刑罚,给被告人闫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被告人闫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01116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张长海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张长海律师,张长海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张长海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9199821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张长海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西安律师 | 西安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张长海律师主页,您是第36534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