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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夜持刀抢劫出租车,律师辩护判刑两年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3 20:33)    点击:297

——贾X抢劫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7123,罗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儿子贾X抢劫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李大年律师为被告人贾X所犯的抢劫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两人结伙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抢劫案件,该起案件未能抢劫到任何财物。现该案已在法院审判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贾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791111时许,被告人魏X、贾X经预谋携带水果刀,在西安市八里村附近挡乘陕AT8708蓝色奥拓出租车,当车行至雁塔区罗家寨村161号门前时,被告人贾X

详装下车找人,打开司机车门,用胳膊夹住司机秦XX的脖子,索要钱财。被告人魏X在车上工具箱搜得一黑色女式钱包,内装驾驶执照、身份证等物,后因秦XX呼救,二被告人逃跑。被害人秦XX追赶贾X时被被告人贾X用砖头将头部、背部砸伤。

……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无视国法,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但不思悔改,伙同被告人贾X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根据被告人贾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贾X犯抢劫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明显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

二、本案被告人贾X在参与作案时,身上未携带武器。

三、被告人贾X在参与作案时,没有用胳膊夹住受害人的脖子。

四、被告人贾X在逃跑时,没有用砖头将受害人的头部、背部砸伤。

五、本案被告人贾X坦白交代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

六、本案被告人贾X是初犯,应从轻、减轻量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明显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被告人贾X是初犯;坦白交代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对青少年犯罪教育挽救的原则,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几天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贾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贾X抢劫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贾X在本案中明显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显系初犯;坦白交代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以及本案价格证据细节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抢劫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贾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贾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单元10707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102

附本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贾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贾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首先我们对起诉书中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犯罪构成认定和罪名的认定均不表示异议,下面就本案发表几点不同意见如下:

一、本案明显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

本案两名被告在本案中虽然完成了整个作案过程,但是两名被告预谋的犯罪目的——抢劫财物并未实现和完成,两名被告未能从受害人身上抢去任何金钱和财物。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本案两名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

二、本案被告人贾X在参与作案时,身上未携带武器。

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内的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贾X在参与作案时,身上未携带武器。起诉书认定本案作案过程中出现的一把刀,是由本案另一名被告携带的。

三、被告人贾X在参与作案时,没有用胳膊夹住受害人的脖子,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贾X在几次口供中承认只是用手搂住司机的脖子。

2、另一名被告魏X也证实了被告人贾X只是打开车门将司机拉下去。

3、被害人在与办案人员的谈话中也说:“然后,大个子(指贾X)一直一只手夹着我的脖子,”(见案卷第610行——11行)。请注意,被害人的这句话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作为成年人的脖子是很粗的,成年人的一只手是无法紧靠手掌和手指夹住另一个成年人的脖子的,只能搂住他的脖子。因此,从证据上讲,从正常的情理上讲,被告人贾X所说的,用手搂住司机的脖子的说法应是可信的,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贾X用胳膊夹住受害人脖子的说法,明显缺乏证据。

四、被告人贾X在逃跑时,没有用砖头将受害人的头部、背部砸伤。

1、被告人贾X在几次口供和交代中均未承认用砖头砸受害人的情节。只是承认用一水泥块或其他物件向受害人砸了一下,他还承认在受害人冲过来将他扑倒在地后,他用手在受害人脸上抓了一下。

2、本案受害人头顶和脸部及腿部的伤,从照片上看,也不像是用砖头撞击形成的伤,头顶和腿部的伤均为挫伤,头顶的伤可能是水泥块从头顶砸过形成的侧击挫伤,也可能是在地上双方搂抱翻滚时,碰在周围物体上形成的挫伤。腿部的伤可能是受害人将被告人贾X扑倒时,由于地面上砖头等建筑垃圾甚多造成的挫伤。脸部的伤从照片上看,只是擦刮伤,根本就不是砖头撞击形成的伤。

因此,从受害人的受伤照片上看,三处伤均不是砖头撞击形成的伤。结合被告人贾X的口供看,头顶的伤可能是水泥块从头顶砸过形成的挫伤,脸部的伤应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地上翻滚时,用手推抓受害人脸部形成的擦刮伤。腿部的伤应为受害人将被告人贾X扑倒时,由于地面上砖头等建筑垃圾甚多造成的挫伤。总之,从现有的证据看,受害人的几处伤均不是被告人用砖头撞击形成的伤。

最后,还要说明的一点就是;受害人所受的伤,均不是被告人贾X在实施暴力进行抢劫时形成的伤。而是受害人在抓捕被告人贾X时,贾X出于逃跑的目的,进行挣脱时形成的。因此,其性质和程度及危害性,与抢劫行为中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所致受害受伤,有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认定时予以注意。

五、本案被告人贾X坦白交代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

本案案发后,本案被告人贾X先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在开始时没有如实交代本案另一个案犯是谁,但经过办案人员的说服工作后,就马上如实交代了另一个案犯的姓名、住址等情况。使公安机关很快就抓回了本案第一被告,配合公安机关全面侦破了本案。另外,被告人贾X所交代的犯罪事实经过也基本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这也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贾X坦白交代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

六、本案被告人贾X是初犯,应从轻、减轻量刑。

根据本案的案件材料证明,被告人X在以前从未因任何过失和过错受到过司法机关的处罚。在本案中参与作案的许多情节均证明,其作案手法非常幼稚可笑,这些也证明被告人X显系初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明显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被告人贾X是初犯;坦白交代好,有实际的悔罪表现;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对青少年犯罪教育挽救的原则,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能够对被告人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贾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李大年律师

199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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