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人帮忙强迫卖淫 ,律师辩护判刑十年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1 17:39) 点击:239 |
——刘X强迫卖淫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初步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X。 后在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后,张长海律师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刘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犯罪嫌疑人刘X又被以强迫卖淫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刘X的起诉书。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X(本案第二被告人)与受害人高XX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4月高XX来西安找张,该张知道后遂产生了介绍高到西安的酒店从事卖淫并从中牟利的恶念,被告人张X与刘X(本案第一被告人)预谋,该刘同意并表示愿意帮忙。 同年6月12日20许,被告人张X带高去XX酒店(自己工作的酒店),并在酒店门口与刘X密谋。期间张X前去XX酒店(另一家)洗浴中心,询问该店是否招聘特服人员,因高无身份证件后张X离开该酒店,在(自己工作的酒店)门口告知刘X自己没有办法让高XX从事卖淫活动。高XX要回XX(原籍)时,被告人刘X与张X密谋,并告知张X他有办法让高XX从事卖淫活动,张X让刘X按照他的方法办。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带高XX住进XX招待所306房间,强行与高XX发生性关系并借机拍摄裸照,以此威胁,强迫高XX从事卖淫活动,该高无奈口头同意。嗣后,被告人刘X电话告知张X,高XX从事卖淫的事情已搞定,并约定在F2酒吧见面。凌震4时许,被告人刘X带高XX前往F2酒吧,期间,高XX趁机逃脱后报警。2011年6月13日在F2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张X目无国法,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和被告人刘X对有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被告人刘X的有关从轻和减轻的情节为中心,为被告人刘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一、本案犯罪过程尚未完成,应该认定本案的强迫卖淫罪属未遂。 二、关于对本案量刑的意见。 三、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四、本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在对本案被告人刘X的量刑上,既要考虑到加重情节,同时也要考虑到基本罪未遂的这个减轻和从轻的情节,还要考虑到本案属于青少年犯罪。能够根据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挽救”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使本案被告人经过长期的劳动改造,走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道路。刑罚不仅具有威慑的功能,更具教育的功能。教育的功能一方面展现给社会,另一方面也给被告人本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合议庭能够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刘X减轻或从轻处罚。 法庭辩论后法庭宣布待法庭合议后择日宣判。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卖淫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迫卖淫论,从重处罚。 强迫卖淫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迫卖淫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迫卖淫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迫卖淫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刘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刘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犯罪过程尚未完成,应该认定本案的强迫卖淫罪属未遂。 根据我国目前对强迫卖淫罪的审判实践和理论,在此罪名的认定上有三种观点。就是举动犯、行为犯、结果犯三种观点,目前占主流的是采用行为犯的观点。在此,我就不详细说明具体观点了。根据本案被害人高XX在最后向本案的办案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和本案被害人高XX并未在精神上屈服于本案两被告,并真正同意进行卖淫的事实。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在基本罪上是属于未遂。 二、关于对本案量刑的意见。 由于本案的基本罪是属于未遂的状态,就使本案量刑时出现一种从轻或减轻情节与加重情节并存的现象。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对基本罪的量刑,如果按照“减轻”办应在5年以下考虑。如果按照“从轻”应在接近5年考虑。 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案还具有“强奸”这个加重情节的话,辩护律师建议法庭,如果法庭考虑对本案基本罪的量刑采用“减轻处罚”的话,建议法庭考虑在十年以下,接近十年的刑期上考虑决定。如果法庭考虑对本案基本罪的量刑采用“从轻处罚”的话,建议法庭考虑在十年的刑期上考虑决定。 原因就是本案具有基本罪未遂的这个基本的情节,有这个基本情节,本案量刑时,既要考虑到加重情节,同时也要考虑到基本罪未遂的这个减轻和从轻的情节。否则的话,就会出现量刑失衡的偏重现象,对本案被告人有失公平。 三、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刘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四、本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刘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刘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也证明本案被告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在对本案被告人刘X的量刑上,既要考虑到加重情节,同时也要考虑到基本罪未遂的这个减轻和从轻的情节,还要考虑到本案属于青少年犯罪。能够根据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挽救”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使本案被告人经过长期的劳动改造,走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道路。刑罚不仅具有威慑的功能,更具教育的功能。教育的功能一方面展现给社会,另一方面也给被告人本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合议庭能够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刘X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