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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帮忙帮成强奸犯,律师辩护判徒刑三年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1 17:36)    点击:168

——丁X强奸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7
年元月14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丁XX委托,为其女儿被告人丁X(女、未成年人)的强奸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丁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被告人丁X的父亲丁XX处得知,被告人丁X本人是因他人强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人丁X所犯的罪名是强奸罪。委托人丁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丁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四犯,目前已经进入审判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丁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723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XX、丁X将被害人姚XX骗至本市XXXXXX招待所三楼一房间内,对其殴打、恐吓,强迫被害人姚XX喝下放有“春药”的饮料,脱光被害人的衣服,丁X将衣服拿走等,党XX对被害人姚XX实施了强奸。……。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李X、郑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X积极帮助他人完成对被害人的强行奸淫行为,是强奸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丁X系未成年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被告人丁X的有关从轻和减轻的情节为中心,为被告人丁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7627,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丁X、丁XX犯强奸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有关“春药”一事,证据明显不足。

二、本案被告人丁X在本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

三、本案被告人丁X在参与本案犯罪时起的是协助犯罪的作用,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属从犯。

四、本案被告人丁X在参与本案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丁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六、关于刚才庭审丁X在质证时提出两个小情节上的不同意见的说明。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丁X在本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在参与本案犯罪时起的是协助犯罪的作用,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属从犯;在参与本案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又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因此,辩护律师在此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丁X定罪量刑时,能够考虑以上这些因素,能够对被告人丁X从轻或减轻给于较轻的刑事处罚,能够判处缓刑。

      法庭辩论后法庭进行了合议,合议后主审法官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丁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丁X强奸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丁X在本案中能够从轻减轻的情节。使本案被告丁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丁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单元10707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105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丁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有关“春药”一事,证据明显不足。

在本案起诉书中,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姚XX喝下放有“春药”的饮料。在本案的案卷中,除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辩护律师认为该情节明显证据不足。主要就是因为 “春药” 的名称不详,化学成份不详,购买地点不详,更没有对“春药” 的化学成份进行鉴定。在当前,性医药产品管理混乱,市场上假药较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本案的“春药”也是假药的可能性。因此说,本案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姚XX喝下放有“春药”的饮料一事,其证据明显不足。

对于刚才公诉人谈到的,认为在本案中,“春药”的使用根本就没有起到任何效果的看法,我表示完全的赞同。

二、本案被告人丁X在本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

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姚XX,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丁X在当时没有殴打被害人,殴打被害人姚XX的另有其人。

三、本案被告人丁X在参与本案犯罪时起的是协助犯罪的作用,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属从犯。

本案被告人丁X是本案的共犯,但其在参与本案犯罪时起的是协助犯罪的作用。其理由就是,被告人丁X由于本人生理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受害人实施强奸,他只是协助本案被告人党XX对被害人进行了语言上的威胁。综合全案犯罪情节看,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本案被告人丁X在参与本案犯罪时,是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的人,起的是协助、辅助犯罪的作用,虽有共同的犯意,但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属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 “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丁X在参与本案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丁X在参与本案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法庭对被告人丁X“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丁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丁X在参与本案犯罪以前,还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丁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犯罪的主要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的主要犯罪活动及全部过程。这充分证明被告人丁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六、关于刚才庭审丁X在质证时提出两个小情节上的不同意见的说明。

刚才庭审丁X在质证时提出两个小情节上的不同意见,一个就是衣服放到何处的问题,辩护律师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丁X并没有否定拿走衣服的情节,只是就拿走衣服后,将衣服放到何处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去向说明。辩护律师认为丁X在此并没有任何企图否定拿走衣服的情节,希望公诉人不要有任何误解。

另一个就是本案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姚XX喝下放有“春药”的饮料时,丁X是否事前知晓的问题。辩护律师查阅了本案丁X的供词,丁X在供词中供述了有关买春药、下春药等事实,但并未供述自己是否事前知晓。辩护律师认为丁X在此并没有任何企图否定有关买春药、下春药等基本事实,只是就自己是否事前知晓的问题作了说明,希望公诉人不要有任何误解。

另外,关于下有春药的饮料是谁递给受害人喝的问题,这个问题是本案第一被告人党XX,在刚才的庭审时提出了不同于本案原有证据材料的新说法。刚才辩护律师只是提醒法官注意以上三个情节在原有证据和庭审供述上的差异,并没有任何要否定本案原有证据的意思。希望公诉人对此不要有任何误解。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丁X在本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在参与本案犯罪时起的是协助犯罪的作用,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属从犯;在参与本案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又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因此,辩护律师在此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丁X定罪量刑时,能够考虑以上这些因素,能够对被告人丁X从轻或减轻给于较轻的刑事处罚,能够判处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被告人丁X在不到18周岁的时候,因各种原因,踏上了犯罪的道路,今后等待他的将是漫长的劳改刑期。无论是家长,还是其他人对此都是非常痛惜的。在此,辩护律师再次请求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在审理此案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丁X才刚刚18岁的现实,根据对青少年犯罪教育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丁X从轻、减轻刑法处罚。以利于对被告人丁X的教育、帮助、挽救,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本案被告人丁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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