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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价值一万元,成功辩护判缓刑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6 19:15)    点击:163

——韩X贪污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6424,委托人王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丈夫韩X所犯的贪污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王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王XX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韩XXXX集团XXXX公司退休干部,男,汉族,现年56岁,小学文化程度,现因在XX铁路电气化施工中贪污10000元,被XX检察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以贪污罪罪名起诉至法院审判,被告人韩X现已取保候审。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丈夫被告人韩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韩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认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6月,被告人韩X利用其担任XXX铁路复线工程指挥部地亩员,负责征地拆迁、赔偿工作的职务之便,与XXXXXX村党支部书记周XX(已判刑)预谋后,以铁路施工车辆轧坏XX村石桥需赔偿为由,套取铁路赔偿款26000元,二人予以私分,被告人韩X分得赃款10000元整。20023月,XXXXXX镇纪委调查周XX经济问题时,经周XX催要,被告人韩X10000元赃款全部退回给周XX,由周XX将赃款全部上缴XX镇纪委。……。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公款26000元,被告人韩X分得100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X与周XX系共同犯罪。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被告人韩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韩X犯贪污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赃款在案发时的所有权问题。

二、本案赃款总数额应予以调整。

三、本案起诉书所定的罪名是否妥当。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韩X所得10000元赃款数额应予核减的问题。

五、本案被告人韩X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韩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韩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韩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韩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韩X贪污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韩X显系是初犯、偶犯;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的事实。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贪污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其危害性明显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韩X获得法院判处缓刑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韩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单元10707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102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赃款在案发时的所有权问题。

本案中的26000元赃款在案发时(就是周XX侵占时和韩X拿钱时),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已经变成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新店村一组的集体财产。根据XXXX市人民法院(2005X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此款在所有权上属XX村一组的集体财产。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此赃款在性质上是XX村一组所得的桥梁损失赔偿款。因此,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本案赃款所有权性质的观点,与已生效的XXXX市人民法院(2005X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明显有矛盾,应予以调整。

二、本案赃款总数额应予以调整。

本案赃款总数额中的桥梁损失赔偿款部分是合理存在的。首先是桥梁损失事实的存在。这一点在本案中已有大量证据证实。其次是索赔过程的存在,这一点在本案中也有大量证据证实。最后是签订协议书,付款赔偿损失的时候,XX村一组还未与铁路工程队协商要材料修桥,XX村一组与铁路工程队协商要材料修桥的时间是在年底。因此,由于本案赃款总数额中的桥梁损失赔偿款部分是合理存在的,所以,本案赃款总数额应予以调整,应核减掉桥梁损失赔偿款部分。

三、本案起诉书所定的罪名是否妥当。

本案另一案犯周XX2005729日的讯问笔录中说:“问:韩X有没有提出来过,向你要平分这笔钱?答:没有……。问:你讲一下,你为什么要给韩X14000元,而不与他平分这26000元呢?答:他本来说是帮我弄个摩托车钱,我想着只有几千,万把块钱,没想到弄了这么多,而且全由他帮我搞的,所以我想给他拿一些,不存在分的事情。”

根据本案另一案犯周XX的以上口供,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本案被告人韩X虽然帮助周XX从铁路上虚报冒领了本案的赃款,但本案被告人韩X本人并未在办此事时,与周XX有过平分赃款的共同预谋。这个钱是周XX想给韩X拿一些,不存在平分的事实。

因此,从以上有关证据看,韩X为周XX办事在先,收受周XX10000元在后,其性质和罪名应定为受贿较为妥当。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韩X所得10000元赃款数额应予核减的问题。

根据本案刚才庭审辩方律师出示的三份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韩X在本案案发前,确实在为本单位的工作中有数千元的花费,因当地条件和环境的限制,无法获得可以在单位报销的票据。以上三份证明还证实当时的单位施工负责人确实就此问题,对本案被告人韩X有过暗示,本案被告人韩X也确实按单位施工负责人就此问题的暗示办了这件事。本案被告人韩X也确实在自己主观上是,通过以上手段使以上无法在单位报销的问题得到解决。

因此,根据本案以上事实,建议法庭在全面掌握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适当核减本案被告人韩X所得10000元赃款数额。

五、本案被告人韩X是初犯,原在单位表现较好。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韩X在参与本案犯罪以前,在单位表现一贯较好,从未参与过任何犯罪活动,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也没有任何的违犯行政法规的行为,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总之,由于本案中的赃款在案发时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已经变成XXXXXXXX村一组的集体财产;由于本案被告人韩X为周XX办事在先,收受赃款在后,因此,建议法庭考虑将其性质和罪名应调整为受贿较为妥。由于本案赃款总数额中的桥梁损失赔偿款部分是合理存在的,建议法庭考虑将其赃款总数额中桥梁损失赔偿款部分予以调整和核减。同时,由于本案被告人韩X在参与本案犯罪以前,在单位表现一贯较好,显系初犯。因此,建议法庭能够全面考虑从轻、减轻给予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6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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