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盗窃机车铜件,律师辩护判刑四年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04 13:43) 点击:218 |
——号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7年1月13日,号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儿子号XX盗窃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号XX所犯的盗窃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现已在法院审判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号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号XX伙同酒XX(另处)在XXX机务段燃料值班室盗窃岳XX现金15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二、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被告人号XX伙同被告人师X、汪X(在逃)等人分别四次从XXX机务段洗修车间库房内盗窃蒸汽机车旧铜套12个(前进型机车连杆大铜套3个,每个重48公斤,其中有一个系可继续使用;解放型机车摇杆大铜套3个,每个重41公斤,其中有一个系可继续使用;前进型机车连杆小铜套6个,每个重18.5公斤,其中有二个系可继续使用),共价值人民币4309.1元。盗窃后,二被告人及他人一起将铜套销赃,赃款均挥霍。 ……。 本院认为:被告人号XX、师X目无国法,结伙盗窃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号XX、师X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号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号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部分事实证据不清。 二、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盗窃1500元现金的案件中,本案被告人号XX是从犯,应减轻量刑。 三、本案被告人号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本案被告人号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号XX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又系初犯、偶犯,以及本案证据方面存在的瑕疵,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在量刑时能够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号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号XX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又系初犯、偶犯,以及本案证据方面存在的瑕疵。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号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号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10月2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号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号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侦察预审案卷材料,并对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号XX,今天又听取了庭审调查。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部分事实证据不清。 1、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第四次盗窃铜套的案件,没有报案材料,在侦查材料中只有一份表明从1996年10月至12月,XXX机务段检修车间废品库丢失铜套的报案材料。而对发生在1997年1月份的第四次丢失的铜套的案件,没有任何报案材料。 2、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第一次盗窃铜套的案件中,所丢失的铜套型号,报案材料与案犯交待的口供有矛盾,对不上。案犯交待的是前进型。而报案材料上表明丢失的是解放型。 二、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盗窃1500元现金的案件中,本案被告人号XX是从犯,应减轻量刑。被告人号XX在这次盗窃中没有直接动手进行盗窃,只是在事后参与了挥霍赃款的活动,因此,对从犯应减轻量刑。 三、本案被告人号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本案被告人号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和下落,并主动带路寻找赃物的下落,较好的配合了公安机关的工作,使公安机关打击了一批专门收购铁路被盗器材的窝点。这充分表明本案被告人号XX认罪态度好。 四、本案被告人号XX在本案中显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的案卷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号XX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之前,从没有任何违犯法律的行为,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的处罚或处分,显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号XX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又系初犯、偶犯,以及本案证据方面存在的瑕疵,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在量刑时能够从轻减轻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号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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