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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盗窃电脑,成功辩护被判缓刑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30 15:49)    点击:185

  ——丁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4月8日,XXX法院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丁XX(患精神分裂症,法医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犯的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为犯罪嫌疑人丁XX进行法律援助的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丁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根据犯罪嫌疑人丁XX的起诉书可知,被告人丁XX系陕西省绥德县人,男,农民,现年41岁,小学文化程度,因在绥德火车站盗窃车站办公室的电脑,价值6700元,后被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处在审判阶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辩护律师根据被告人人丁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丁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丁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二、本案被告人丁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丁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丁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证明本案被告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本案被告人丁XX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丁XX因遗传原因,不幸患有精神分裂症,近十年来一直不断的就医和治疗,但效果不良。此次犯罪后,办案单位也对其进行了精神病法医鉴定,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丁XX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疾病影响,使其对盗窃一事的控制能力减弱,应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因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丁XX涉入本案犯罪有着特殊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原因。

  本案被告人丁XX近十年来一直不断就医和治疗,但是其精神分裂症却一直没有治好。由于疾病的折磨和影响,其劳动能力严重下降,无法做到像一个正常的人一样出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其家庭非常贫困,其妻因此难以忍受这种贫困的生活,被迫离家出走。而本案被告人丁XX只能过一天算一天,糊里糊涂过日子。在自我控制能力严重下降的情况下,生活的重担加上自己糊涂错误的认识致使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丁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愈,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加之,自己特殊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的原因和自己糊涂错误的认识,致使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能够对本案被告人丁XX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并判处其缓刑。

  法庭辩论后结束后,经审理法官合议后进行了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单处罚金1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人丁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人丁XX显系是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显系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人丁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丁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8月21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西安XXXX法院的指定,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对本案被告丁XX进行法律援助,担任本案被告丁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丁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丁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二、本案被告丁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丁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丁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证明本案被告人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本案被告丁XX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丁XX因遗传,不幸患有精神分裂症,近十年来一直不断就医和治疗。此次犯罪后,办案单位也对其进行了精神病法医鉴定,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丁XX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疾病影响,使其对盗窃一事的控制能力减弱,应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因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丁XX涉入本案犯罪有着特殊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原因。

  本案被告丁XX近十年来一直不断就医和治疗,但是其精神分裂症却一直没有治好。由于疾病的折磨和影响,其劳动能力严重下降,无法做到像一个正常的人一样出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其家庭非常贫困,其妻因此难以忍受这种贫困的生活,被迫离家出走。而本案被告丁XX只能过一天算一天,糊里糊涂过日子。在自我控制能力严重下降的情况下,生活的重担加上自己糊涂错误的认识致使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丁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愈,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加之,自己特殊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的原因和自己糊涂错误的认识,致使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能够对本案被告丁XX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并判处其缓刑。

  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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