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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逼债非法拘禁,律师辩护获刑10个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27 17:16)    点击:283

 ——XX非法拘禁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8年11月27,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李XX(未成年人)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检察院办案检查官处递交了为犯罪嫌疑人李XX进行法律援助的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李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该案被检察机关以非法拘禁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李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9晚20时许,被告人张X(甲)、张X(乙)、董XX、李XX及小军(在逃),以向受害人张XX要债为名,从本市XX路张XX的游戏厅,将受害人张用汽车带至本市XXXX足浴阁二楼222房间,拘禁至911凌晨零时。期间对张XX进行殴打,让张XX写下借条,并带受害人张XX外出要钱时,受害人张XX让游戏厅员工报案,四名被告人陆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XX

    按照《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李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在随后法院对该案被告人相X、张XX、李XX等三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从犯。

     三、本案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五、请求法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李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9年2月14,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青少年非法拘禁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抓住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李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1单元10707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附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申请和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批准和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李XX提供法律援助,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国《刑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从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李XX在参与本案的非法拘禁犯罪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同时,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李XX在参与本案的非法拘禁犯罪时也显系从犯。其具体的行为,均由本案他指挥,本案被告人李XX只是被动的服从。因此,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显系从犯。

三、本案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非法拘禁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李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李XX在参与本案非法拘禁犯罪时,其具体对受害人的抢劫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五、请求法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李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能够本案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被告人李XX在未满18周岁的时候,因交友不慎,不慎触犯了刑法,踏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教训是深刻的,无论是被告人李XX本人对此都是非常后悔的,其诸多亲属对此都是非常惋惜的。在此,辩护律师再次请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李XX的诸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根据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李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能够本案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本案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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