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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纣为虐制作假烟,律师辩护判刑一年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22 11:47)    点击:286

 ——易XX生产伪劣产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6年7月10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易XX委托,为其儿子被告人易XX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易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被告人易XX处得知,被告人易XX系安徽省怀远县人,农民,无业,他是因为受雇参与制造假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该案现已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易XX所犯的罪名是生产伪劣产品罪。委托人易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易XX争取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六犯。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易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易XX,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 。

  根据该案起诉书的内容可知:

  ……

  2006年2月5日至3月1日,被告人陈X(该案第一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XX村XX街XX号租用民宅制作假冒伪劣香烟。由陈XX负责生产及生活管理,雇佣陈XX、易XX、孙XX、杨XX等外地民工制作假冒伪劣香烟。被告人陈X从市场购进低价香烟及制作高档香烟的包装材料后,经过加工制成“好猫”、“芙蓉王”、“云烟”、“兰州”等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7917.9条,价值人民币1486638元,已销售6875条,价值人民币1302625元。破案后查获9种品牌,共计1042.9条假冒伪劣香烟,价值184013元。

  ……。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租用民宅,雇佣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陈XX、陈XX、易XX、孙XX、杨XX明知是制作假冒伪劣香烟,仍参与制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六名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陈XX、易XX、孙XX、杨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被告人易XX的犯罪活动中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辩护的重点,为被告人易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6年7月25日,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易XX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辩护人首先对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易XX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然后陈述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

  二、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的主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X和骨干分子陈XX的主观故意相比,其主观故意情节明显轻微。

  三、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的客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X和骨干分子陈XX的犯罪情节相比,其情节明显轻微。

  四、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五、本案被告人易XX显系初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在本案的主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X和骨干分子陈XX的主观故意相比,其主观故意情节明显轻微;在本案的客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X和骨干分子陈XX的犯罪情节相比,其情节也明显轻微;加上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

  因此,请求本案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的多种明显明显轻微的情节,从实际出发,能够从轻、减轻对本案被告人易XX进行刑事处罚,能够从轻、减轻对本案被告人易XX判处缓刑。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6年8月11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易XX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易XX生产伪劣产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人易XX犯罪活动中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辩护的重点,为被告人易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使本案被告易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易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9月21日

  附该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易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

  根据证据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根据《刑法》第150条关于法人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规定,我们可知,本罪中的生产者、销售者是指对产品生产、销售过程及其生产资料、产品具有所有权、处置权的个人或法人单位。而不是指受生产者、销售者雇佣来的,依靠工资生活的生产工人。

  二、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的主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迎和骨干分子陈立文的主观故意相比,其主观故意情节明显轻微。

  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既没有与本案主犯陈迎等通谋策划,也没有主动参与本案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其自己真实的主观目的是打工挣工资。他是因想打工挣工资而被迫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其在本案的主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迎和骨干分子陈立文,有明显的不同。其主观故意方面明显较轻,主观故意情节明显轻微。

  三、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的客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迎和骨干分子陈立文的犯罪情节相比,其情节明显轻微。

  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的客观方面,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既没有参与本案的直接犯罪活动,也没有参与分赃。他既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犯,也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骨干分子。再加上本案改制卷烟品牌的加工过程属简单加工劳动,没有什么实际的技术含量,所以本案被告人易XX也不存在提供技术服务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也未向本案主犯陈迎提供任何除劳动力以外的,任何其他帮助。他只是想挣每月的几百块钱的工资,但遗憾的是,本案被告人易XX到本案案发时也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

  因此,从以上可观方面看,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与本案主犯陈迎和骨干分子陈立文相比,情节明显轻微。

  四、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侦察破案初期,就向公安侦察人员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事实,配合公安侦察机关落实了本案的全部案情。其本人在公安侦察人员审讯时,多次主动表态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从以上情况看,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五、本案被告人易XX显系初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易XX在被牵连进本案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在本案的主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迎和骨干分子陈立文的主观故意相比,其主观故意情节明显轻微;在本案的客观方面与本案主犯陈迎和骨干分子陈立文的犯罪情节相比,其情节也明显轻微;加上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

  因此,请求本案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的多种明显明显轻微的情节,从实际出发,能够从轻、减轻对本案被告人易XX进行刑事处罚,能够从轻、减轻对本案被告人易XX判处缓刑。

  本案被告人易XX的辩护律师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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