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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狼入室作茧自缚,律师辩护获判缓刑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22 11:45)    点击:293

  ——李XX收购赃物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前言】

  一个勤劳一生的农民,从1975年开始,从河南省农村来到陕西西安。只因年龄较大,又是文盲,只好拉个架子车在西安市走街串巷从事收购废品的工作。辛劳三十年,辛苦攒下十三万七千元,不知是什么心理作怪,这十三万七千元竟然没有存入银行,而是放在家中的一只木箱中。话说到了2006年年初,李XX为了挣钱,鬼迷心窍,连续两次收购小偷偷来的赃物,岂料这群销售赃物的小偷竟然又盯上了李XX的钱箱。在一个风高夜黑天的深夜3点,这群销售赃物的小偷密谋后,以销售赃物为名,骗开李XX家的大门。七人持刀闯入李XX家中,用绳子将李XX夫妻二人捆绑起来,并砸破了李XX的钱箱,抢走李XX一辈子积攒的十三万七千元现金,临走时还在李XX大腿上用刀连刺两刀。后经公安人员半年的侦破,七名案犯悉数落网。落网后该案真相大白,李XX本人又因犯收购赃物罪锒铛入狱,等待法律的判决。可被抢的十三万七千元现金已被案犯们挥霍一空,更令人尴尬和难以置信的是被告人李XX自己与抢自己的案犯被关在同一个看守所,由同一份起诉书起诉,在同一个法庭受审,这真是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李XX的经历再次向人们敲响了警钟:莫要作茧自缚,更勿引狼入室。

  【案情】

  本案被告人李XX因为一时的鬼迷心窍,在2006年1、2月份,两次在家中收购腾XX等人盗窃的赃物,共计价值两万余元。

  【起诉意见】

  以被告人李XX明知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接受委托】

  本律师自从7月8号接受家属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并会见当事人李XX,详细询问了当事人李XX具体的案情经过,向当事人陈述了我的辩护意见。他听后,基本同意我的辩护意见,并表示一定积极配合法院审判和律师,认真悔过自新,争取重新做人。

  【辩护方案】

  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收购赃物罪的罪名及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李XX显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收购赃物的数额明显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轻,其本人既是本案的犯罪人,又是本案的受害人。因此,我们提出了轻罪辩护的意见,请求判处缓刑。

  1、被告人李XX显系初犯,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量刑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XX其收购赃物的数额明显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轻

  4、本案有一个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情况就是,被告人李XX既是本案的犯罪人,又是本案的受害人。

  【法院判决】

  2007年9月11日,XXXX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长海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XX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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