谋取暴利倒卖火车票,轻罪辩护单处罚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6-19 17:44) 点击:402 |
——彭XX倒卖车票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初步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彭XX。 后在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后,张长海律师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彭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犯罪嫌疑人彭XX又被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彭XX的起诉书。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 3、 4、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彭XX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将被告人彭XX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辩护的重点,同时,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为被告人彭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一、本案被告人彭XX在本案中的第四起案件明显属于作案未遂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彭XX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自首情节。 三、本案被告人彭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本案被告人彭XX在押期间身患传染性肺结核,请求法官在判决处罚时考虑到这个因素,使处罚措施能够方便就医治疗。 法庭辩论后法庭进行了合议,合议后主审法官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彭XX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西安市雁塔北路8号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707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5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彭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案件明显属于作案未遂。 本案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彭XX所做的第四起案件,在性质上明显属于作案未遂。本案起诉书在叙述此案时说:“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彭XX为西航旅行社购买了4月30日1152次西安至芜湖硬卧车票5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8133元,准备加价后卖出,当日被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查获。”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这第四起案件明显属于作案未遂。 二、本案被告人彭XX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自首情节。 在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彭XX的前三起案件,在本案案发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案情的具体事实和具体证据,均为被告人彭XX在审查时主动交代的。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虽不能认定为自首行为,但至少应认定为具有一定的自首情节。 三、本案被告人彭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彭XX在参与本案犯罪以前,还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彭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犯罪的主要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的主要犯罪活动及全部过程。这充分证明被告人彭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本案被告人彭XX在押期间身患传染性肺结核,请求法官在判决处罚时考虑到这个因素,使处罚措施能够方便就医治疗。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的第四起案件明显属于作案未遂;由于本案被告人彭XX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自首情节;由于本案被告人彭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由于本案被告人彭XX在押期间身患传染性肺结核;所以,辩护人请求审判长、审判员在合议时能考虑到这些因素,能够对本案被告人彭XX从轻量刑处罚。以利于对被告人彭XX的教育、挽救,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本案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该文章已同步到:
|